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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合同
答辩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
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__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20__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__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
协议书。
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租赁合同答辩状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一、答辩人潘__________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潘__________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潘_____依法于二零零_____年_____月二十八日成立的“中山市沙溪镇__________制衣厂”与陈_____、章非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潘__________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且潘__________成立的经济实体成立于原告与章非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法定也无约定,原告依据什么要求答辩人承担此连带责任呢?原告与答辩人潘__________同样在“中山市沙溪镇_________________大厦三楼”经营企业,原告系未经工商登记的非法经营,潘__________系合法经营,非法的告合法的,公道何在?原告主观臆断,认为潘__________的设备属于陈__________、章非。
三、原告的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系厂房转租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取得厂房和设备等生产要素后,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原告因无营业执照产生的问题完全是咎由自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章非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厂房和设备给原告,所谓停电2日,系供电局抑或业主所为,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应该向供电局或业主要求赔偿。即使确认系供电局或者业主的责任,停电2日也只能耽误2日的交货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即使原告出现上述损失,也是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该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客户签订合同,在生产能力临时不足时候,也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工等方式履行合同,也可以与客户协商变更合同。在《租借协议》的序言部分,双方已经明确“租约期间自负盈亏”,原告企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答辩人是违反合同的。该协议第十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债务而影响对方正常生产,须负责对方损失。”只能理解为第三方债权人混淆原告与答辩人章非的主体资格而造成对方的损失,不应该作扩大化的解释,从而违反“自负盈亏”的原则。
四、扣除设备按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
根据上述《租借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三、四月份厂房和设备租金120xx年元,原告欠章非代缴水电费7682.4元(原告承认水电费为7223元),原告还欠答辩人章非机修费、治安费、卫生费等代支杂费1345元。上述费用合计21027.4元人民币,扣除设备按金20xx年0元后,原告尚欠答辩人章非1027.4元人民币。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租赁合同押金答辩状
答辩人:______________,女,汉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社区__________号楼_____单元______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一、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被答辩人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不属实。事实上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觉得合适才登记结婚。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被答辩人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不属实。事实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
(三)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住在一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甚笃,只是由于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方才起诉离婚。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不属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不属实。事实恰恰相反,儿子生下来后,就由答辩人一直照料,被答辩人基本上没有带过孩子,即便孩子发烧住院,被答辩人也是不管不问……,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1、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
2、本案被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5月23日。
房屋租赁答辩状
就张xx与李xx房屋转租合同纠纷一案,张xx答辩如下:
一、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转让店铺的装饰装修、设备和已交房屋租金等,转让费20万元,期限到原店铺租赁合同到期日某年某月某日为止,店铺转让以后,原告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转让合同约定三方签字之日生效。虽然事实上转让合同只有原告和答辩人签字却没有房东的签字,但是,转让合同经过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的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也接受了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全部转让费,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转让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重视转让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一贯重信守诺,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答辩人在约定的日期通知原告按期交接,原告以没有三方签字房东不同意为由不办理交接,并要求答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在答辩人多次沟通原告仍不办理交接后,答辩人在约定的日期届满之后七日内将交接物品整理完毕后退出涉案店铺,并再次通知原告交接,直到现在为止原告仍拒不交接。上述事实说明,是原告不按期接收店铺而非答辩人没有按期交付。
答辩人和原告之间转让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到原告经营,更没有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理由请求答辩人返还已经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综上,自签订转让合同以来,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张xx。
代理人:汤忠良。
11月10日。
7.经营用房租赁合同范本。
9.房屋中介服务合同范本。
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答辩状
一般而言,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对于承租方在租赁房屋中因装潢物不可拆除,或拆除后价值明显减少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租赁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双方分别承担。根据你所述情况,属下家违约,应由其承担装修损失。若所留装潢物对你确有利用价值的,可由你酌情给予补偿。若有证据证明你曾明确不同意装潢或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问题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1、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目的的;3、已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以致危及承租人安全的。
出租房屋应由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涉外房屋租赁应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关证明有:(一)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1、房屋所有权证件,即房产证。如果承租人是其他省市的外来流动人员,则还应提交公安部门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是共有房屋,则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若房屋委托他人代为出租,则代理人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出租的书面证明。(二)承租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经审验,凡符合规定的,房管部门发给《房屋租赁证》。
我作为承租人可不可以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人如何转租。
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承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转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并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转租时,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出具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三转租合同;四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道xx号xx室。
被答辩人:郝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b附楼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符合《租约》约定,其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xxxx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约》,规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泵、电话等杂费均由租客支付”,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另外,《租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物业管理费争议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上并与其紧密相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要求附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若无《租约》则无此争议,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争议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并非物业管理费合同纠纷。
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争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公司和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房产和共有部分进行维护。被答辩人虽为物业使用人,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追根究底,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有正当依据。
(一)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
《租约》规定使得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发生转移,即答辩人将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答辩人,但这种债务的转移未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享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权利,被答辩人负有支付《租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仍只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物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然拥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实体权利。可见,被答辩人混淆了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此处实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租约》约定。
被答辩人提出《协议书》“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负责交清……在出租期间所欠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由租客交清,一切与业主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主张被答辩人拥有全权处理租赁期间物管费问题的权利。《租约》的确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物管费而有此规定,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约》规定,作为《租约》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物业管理费。
3、协议解除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xx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交情,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租约》,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另外,根据x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表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行为,更有力地说明答辩人并无放弃相关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答辩人仍然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一)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
1、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并无补充性。
所谓连带交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并非具有补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直接要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物管费的责任。
2、退一万步讲,即便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具有补充性,也是指当存在物业使用人拒付物管费的事实时,物业公司就有权起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有权作为物业公司的第一追讨对象,而非应当以物业使用人作为第一追讨对象。
(二)连带责任的“追偿”
xxxx年2月14日,答辩人用现金支付xxxx年5月——xxxx年9月部分物管费10元。xxxx年2月15日,答辩人与中航物业达成调解协议,除答辩人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外,xxxx年5月——xxxx年9月期间b附楼19a、19b、19c、19d、19e、19f、19g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1521元、4111元、35046元、15046元、4111元、4111元、19258元,合计123204元。答辩人于xxxx年2月2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0000元及xxxx年2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53204元,两次合计123204元,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答辩人三次交纳物管费合计243204元。因此,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物管费理向被答辩人追偿,有理有据。
四、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合法有理。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合法有理。
1、明码标价,被答辩人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了解清楚。
答辩状合同
答辩人:
地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涉案工程因发包人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公司”欠付答辩人巨额工程款,目前,答辩人已将______公司诉至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法院应当将______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其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工程施工至框架十五层,甲方开始支付已结算工程量的______%工程款,十五层后按月进度的______%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所称的合同总值______万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______万元,已付款比例占合同总额为______%,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至框架十五层,甲方开始支付已结算工程量的______%工程款”;答辩人已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
至于余款,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该工程只是主体工程完工,尚未完成室内安装等工程,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并不符合“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
二、涉案工程发包人______公司应当在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因工程发包人新利通公司欠付答辩人巨额工程款______亿元,工程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不得已停工,答辩人就工程款追偿纠纷将新利通公司诉至______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鉴于由于______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且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从而也导致答辩人无法对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建议法院追加______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其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或者为尽快化解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答辩人也请求法院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______公司追加为被告,由______公司在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答辩状合同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
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
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租用土地合同》是虚假的。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乙方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的签名。
2、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只有_______,而原《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分别是_______、_______。
3、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合作社公章是________年之后才生效的,原《租用土地合同》上甲方并未盖公章。
4、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原租用_______土地有效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延长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是虚假的。原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原租用土地到期时间是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改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此致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事答辩状房屋租赁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仇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h省w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被答辩人:l省c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
因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针对b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书面答辩如下:
一、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为:c市步行街南门口商场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以及四层部分建筑物共约15133平方米,而b公司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其认为a公司就商场一至三层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况。
但经a公司调查核实,b公司现在实际并非该商场一至三层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三层租赁房屋已分别由b公司出卖给案外人:一层和二层于20xx年12月18日出卖给案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于12月2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二和证据三);三层于4月5日出卖给案外人谢某,房屋产权证于206月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四)。
由于b公司主张权利的一至三层房屋已由b公司分别出售,原《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发生变更,分割为三个租赁合同,即:a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就一层和二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谢某就三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b公司就四层部分的租赁合同。
目前,b公司只是涉租房屋第四层的合同主体,对涉租房屋的一至三层并无权利,并非一至三层租赁合同的主体。
由于《租赁合同》已经发生变更,b公司以最初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仲裁显然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法律基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请求更是无从谈起,b公司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主体并不适格。
二、《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存在合理解释的问题。
尽管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但是对于该约定必须根据或参照《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解释。
(1)按合同的有关条款。
《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国和c市的有关规定,甲方(注:b公司)同意将坐落于c市步行街给乙方(注:a公司)作百货零售超市商业、餐饮用途使用,乙方商场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
在中文中,“约”的含义就是大概、差不多等的意思。
由于租赁房产尚属于预售房,房屋面积尚未实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只能根据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大概确定,尚不能最终确定租赁面积,要最终确定就需要房产局实测,因此就有了“以房管局实测为准”的约定。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可以预期的,就是经过实测,最终面积不会与合同约定的数字相差太多,可能比合同约定的数值多点,也可能少点。
这应该是对该条款最合理、也最符合逻辑的解释。
同时,实测面积如果能够成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的前提必须是:计算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不能发生设计变更,至少不能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否则,实测面积不能作为成为租赁面积,并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
(2)按一般的交易惯例。
在日常的房屋预售及预售房屋租赁过程中,由于产权证尚未发放,交易双方均会根据房屋的规划审批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依据,但由于批建面积与最终实物之间会有一定的误差,因此一般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实际面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或类似的条款。
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规划、设计等没有进行变更,否则,由于实测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与合同约定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有重大区别,二者成立基础不同,实测面积不能转成为合同约定面积并作为计算价款的标准。
本案中,《租赁合同》以最初批建的'设计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计算依据,并同时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完全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但约定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规划设计等没有发生变更,这是一般的交易惯例。
(3)按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用一个相对合理的租金承租到一个相对合适面积的经营场所。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总面积约15133平方米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虽然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但该“实测面积”应当是b公司按照该“15133平方米”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后的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应当是a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可能预见到的、合理的、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可能产生的技术误差。
但b公司现主张的一至三层总面积增加的6858.9平方米并非b公司按照合同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产生,而是基于b公司违规超建、进行规划变更行为所形成。
因此如果按照事后规划变更后的所谓实测面积重新计算租赁面积、补交巨额租金,将严重背离a公司签署该租赁合同时的合同目的。
(4)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第46页)。
根据该原则,b公司在明知原审批的建筑物已经大幅超建,并接受了处罚、补办了手续,重新编制了规划设计等情况下,依然以规划变更前的最初批建面积作为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并又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b公司的欺诈意图已经非常明显,即以相对较小的租赁面积诱骗a公司先签订租赁合同,而后利用a公司已投入巨资一旦解除合同将造成巨大损失的不利处境,再以房屋实测面积迫使a公司补交租金。
如果b公司的意图得逞,将严重损害a公司的利益,b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从上述几个角度分析,“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就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是有一定的幅度的,而不是无限增减的;参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的合理预期应在增减3%以内。
1、《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面积应为最初批建面积。
(1)根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b公司申报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见证据五),核准建筑面积为104988平方米。
(2)根据20xx年12月18日b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涉案1-2层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见证据六),涉案一层(1001房)的建筑面积为4567.11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2740.2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826.85平方米)、第二层(20xx房)5104.37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3062.6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041.75平方米);上述约定与20xx年1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层、二层的租赁面积是一致的。
(3)根据20xx年8月22日c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见证据七),b公司建设“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其中a、b段面积为40307.38平方米,c、d、e段面积为97180.29平方米;并备注了超建面积。
(4)根据20xx年9月9日c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八),b公司建设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建筑面积104988平方米;b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实际超建32499.67平方米。
为此,c市规划管理局对b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5)20xx年10月9日,b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补办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见证据九),规划审批面积由原104988平方米变更为137487.67平方米。
(6)根据20xx年11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a公司“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此时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与20xx年12月b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一层、二层时的建筑面积是一致的。
(7)根据月14日c市房地产测绘队编制的《勘测成果表》(见证据十),步行街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批建面积97180.29平方米(实为第一次超建、处罚后的规划批建,该面积为上述建筑面积复核表中的“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c、d、e段面积),实勘建筑面积99524.7平方米,b公司在20xx年9月因违规超建被处罚的基础上又一次未经批准超建2344.41平方米。
实测的结果就是:1001房建筑面积6910.97平方米(套内面积4273.60/分摊面积2637.37)、20xx房建筑面积9113.12平方米(套内面积4692.63/分摊面积4420.49)、3001房建筑面积5367.81平方米(套内面积4462.56/分摊面积905.25)。
结合租赁房屋面积的形成过程,可以明确看出:b公司在与a公司20xx年11月签署《租赁合同》时所标注的各层建筑面积的依据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各部分的规划初步设计平面图,形成的时间应在20xx年12月前;而不是合同签订时主体已经竣工、b公司至少两次违规大量超建后的实际房屋面积。
2、租赁合同约定面积的巨大增加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并向a公司隐瞒真相所致。
20xx年5月,b公司经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其建设总平面布置图(104988平方米)。
之后b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但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违规超建32499.67平方米,并在20xx年9月受到相应的处罚。
b公司按已经竣工的房屋实际现状(超建已经既成事实)调整了最初核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规划设计图、竣工图等,并重新补办了相应的批建、规划手续;这些手续均是在20xx年9月前后补办完成的。
而由于总的工程建筑面积增加了32499.67平方米,占原核准面积的31%。
如此大幅超建,必然会导致原设计各部分的建筑面积也将大幅增加,自然包括b公司准备租赁给a公司的部分。
但是,b公司在20xx年11月8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没有按其实际超建后的实际面积与a公司商谈租赁事宜,也只字未提其实际多次超建的真实情况以及租赁合同标注面积存在大幅增加的可能,已经显属重大欺诈。
如果说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与办理房产证前的实测存在一定的误差(如按相关规定的3%)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却出现47%的巨幅增加(合同约定一至三层总面积为14533平方米,实测一至三层总面积为21391.9平方米,超建6858.9平方米),就极其不正常了。
在假定测绘数字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租赁面积的巨幅增加的根本原因只能是b公司违规超建、进而导致原规划发生巨大变更所导致。
尽管事后相关主管部门为其补办了包括规划变更在内的所有手续,但是b公司在之后与a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如实告之,实际上一直到最近a公司律师前往c市相关部门调取项目规划材料时才真相大白。
对此,a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以及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和企图,如因此给自己或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就应损失自担。
四、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依据的应该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而c市测绘队测绘的实际建筑物,并非根据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建设的,而是b公司在实际建设中违规超建了至少34844.08平方米(32499.67+2344.41)、进而导致整个规划设计变更的产物。
如此推论,由于测绘基础不同,c市测绘队实测的建筑面积根本不能作为增加租赁面积并进而要求a公司补交租金的依据,因为勘测时和合同签订时的批建的规划设计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a公司掌握的租赁房屋的竣工图,a公司有理由证明该勘测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者是其实际测绘范围超过了租赁合同中各层租赁范围(见证据十一),才导致了实测面积与竣工图面积存在如此重大的差距。
对于勘测报告1001、20xx、3001测绘范围是否即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核实,b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a公司并没有延付或拒付租金。
a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事实。
一直到现在,a公司均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5133平方米)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根本不存在b公司所述a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事实。
至于所谓实测增加的面积,a公司一直持有强烈异议并有合理的理由不予认可。
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存在极大的分歧。
对此,在仲裁机构或相应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是否按适用实测增加47%的租赁面积前,根本不存在a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事实。
考虑到b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以及单方面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触犯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构成了对a公司的违约。
b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预期造成的损失,a公司将保留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3、b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确认欠租的事实,b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就b公司所称的“欠租”事项,a公司一直明确表态:只同意按原租赁面积交纳租金,不同意b公司关于增加租金的要求(见证据十二)。
b公司所称双方已就欠租事实达成共识没有事实依据。
a公司之前与b公司沟通协商的原因和基础是:a公司相信b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b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中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而增加了租赁面积。
现有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一直隐瞒进行了多次违规超建的事实、而以规划变更前批建面积出租房屋的事实,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行为。
尽管目前原沟通协商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但为了保持合作的诚意,a公司对于b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关于租金的要求仍愿意继续沟通协商。
4、b公司以a公司经营不善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更是站不脚。
除双方发生争议的租赁面积外,a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b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a公司的经营状况低迷没有任何证据,属纯粹的主观臆断;即便a公司的经营不好,也不可能成为其主张a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
a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b公司以该部分事实支撑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如果b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其只能或者主张定金条款,或者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不能即不退还定金,又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的所谓赔偿,其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作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b公司无权就租赁物业面积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应作出合理解释;《租赁合同》承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导致规划设计变更所致;b公司在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上欺瞒a公司,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其恶意企图明显;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行为,维护当地几千名员工的就业稳定,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慎重考虑并希望予以采纳。
答辩人:a公司。
代理人:
租赁纠纷仲裁答辩状
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黄xx、王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xx年4月28日签署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广州国际轻纺城就已经在涉案楼房外加高了地面,使得本案中的一楼房屋实际上成为了“负一楼”。
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及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显示,涉案房屋沿街一面是一堵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大门,因此也就不存在是由答辩人将涉案房屋沿街面改建封死一说,因为该房屋临街一面本身就是低于地面的一堵墙。
2、按照之前所说,由于广州国际轻纺城将涉案楼房外的地面加高,一楼变成了“负一楼”,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答辩人依靠涉案楼房的外墙做成了商铺,实际上依附的是二楼的墙面,和被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
3、所谓门市,指的是工商业者经营零售业务的店面,并没有法律规定门市必须是临街的。
实际上,答辩人做了商铺后,将地上的`商铺和涉案的地下房屋连为一体,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铁栏杆窗户搭梯子”进出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还有一扇门可以进出。
而在答辩人的日常经营中,这间租赁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仓库适用,而是答辩人的货品展示间,是与答辩人的地上商铺合为一体作为答辩人的门市适用。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答辩人自建的房屋目前已经纳入广州国际轻纺城的正式管理范围,且是建在轻纺城的土地之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拆除答辩人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法机关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可以向该执法机关投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肯定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系本案被告1):陈某玲,女,汉族,198x年x月2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答辩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
二、原告在《起诉状》之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不客观,表现在:
2.1其诉称答辩人与已故借款人严某胜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xx.12.17向其下属龙潭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严重违背事实:答辩人未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及相对人。
2.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故意隐瞒涉案贷款投有保险的事实。
事实上,案涉贷款,由已故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购买了原告下属龙潭信用社搭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故,涉案贷款的清偿,应当优先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三、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竞合时,原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优先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才符合投保人(借款人)购买贷款保险的初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体现保险化解风险的作用。
四、答辩人虽在《承诺书》上借款人配偶一栏上签名,但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承诺书》,是贷款人单方制定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意在加重借款人的责任负担,防范减少贷款人的风险。
答辩人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答辩人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效证据。
从常识常情常理分析,贷款人在要求借款人购买其强制搭售的太平洋保险后,其20万元的贷款清偿风险已经具备充分的保障;再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签署《承诺书》,是严重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和公平原则的。
但现实就是这样不公平,对需要贷款的借款人来说,根本无法抗辩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强制附加条件,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只能按照其要求签名,承担无限的风险。
答辩人要求法庭,根据法理、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对作为格式条款的《承诺书》依法认定其无效,不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20xx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不具有正当性。
借款人于20xx.11.13死亡,在法律上,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其后继续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答辩人(陈某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昌律师。
20xx.06.28。
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xx道xx号xx室。
被答辩人:郝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b附楼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符合《租约》约定,其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xxx年3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约》,规定“管理费及其他水、电、泵、电话等杂费均由租客支付”,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被答辩人支付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另外,《租约》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物业管理费争议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上并与其紧密相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要求附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若无《租约》则无此争议,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费争议仍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争议并非物业管理费合同纠纷。
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争议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公司和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对房产和共有部分进行维护。被答辩人虽为物业使用人,但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追根究底,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答辩人才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有正当依据。
(一)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
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转移。
《租约》规定使得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发生转移,即答辩人将缴纳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答辩人,但这种债务的转移未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享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杂费的权利,被答辩人负有支付《租约》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杂费的义务,仍只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物业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依然拥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实体权利。可见,被答辩人混淆了债务人转移义务和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区别,此处实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租约》约定。
被答辩人提出《协议书》“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负责交清……在出租期间所欠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由租客交清,一切与业主答辩人无关”的约定,主张被答辩人拥有全权处理租赁期间物管费问题的权利。《租约》的确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被答辩人按时支付物管费而有此规定,但实际上被答辩人拒付物管费,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约》规定,作为《租约》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物业管理费。
3、协议解除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
xxx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承租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均由被答辩人交情,一切与答辩人无关。”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租约》,并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另外,根据xxx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函件,表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行为,更有力地说明答辩人并无放弃相关权利。
(二)答辩人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当业主将其物业出租给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时,业主可以和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考虑到业主毕竟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一责任人,业主的地位相对稳定,为了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答辩人仍然负连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一)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
1、业主的连带交纳责任并无补充性。
所谓连带交纳责任,是指当物业使用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缴纳的约定时,业主仍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直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并非具有补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直接要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物管费的责任。
2、退一万步讲,即便这种连带交纳责任具有补充性,也是指当存在物业使用人拒付物管费的事实时,物业公司就有权起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有权作为物业公司的第一追讨对象,而非应当以物业使用人作为第一追讨对象。
(二)连带责任的“追偿”
xxx1年2月14日,答辩人用现金支付xxx年5月——xxx年9月部分物管费1xxx00元。xxx1年2月15日,答辩人与中航物业达成调解协议,除答辩人之前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外,xxx年5月——xxx年9月期间b附楼19a、19b、19c、19d、19e、19f、19g的物业管理费分别为:41521元、4111元、35046元、15046元、4111元、4111元、19258元,合计123204元。答辩人于xxx1年2月24日支付物业管理费70000元及xxx1年2月28日支付物业管理费53204元,两次合计123204元,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交费义务。答辩人三次交纳物管费合计243204元。因此,答辩人因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物管费理向被答辩人追偿,有理有据。
四、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和杂费及滞纳金的数额合法有理。
(一)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数额合法有理。
1、明码标价,被答辩人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了解清楚。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租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管理费、水电杂费均由被答辩人支付,而被答辩人对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当时已经接受了b附楼商住公寓楼14.8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房屋费用标准。另外,广州市已于xxx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使得定价方式更自主,《细则》实施后,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管理范围缩小,市场调节价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住宅物业管理将高档住宅和组合制物业服务收费放开,由市场调节。中航物业公司按照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规范,并无出现乱收费现象。被答辩人享受了中航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1、法律相关规定。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结合《租约》中就物业管理费的规定,被答辩人也应依法交纳物业管理费。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的规定,被答辩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但在本案中其应先支付物业管理费。
3、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并不能成为业主拒交管理费的理由。
即便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以反映让物业公司整改,也可以找主管部门投诉,实在不行,也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能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服务,业主就要尽交费义务。
(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滞纳金合法有理。
1、《租约》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答辩人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理,并无不当,且滞纳金数额未超过物业管理费总额。
2、交费账单只是催交形式。
被答辩人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能以未收到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占单未借口而排除依法存在的交费义务。被答辩人对自己交纳相关费用是清楚的,物业公司也曾向其催交,即使没有占单,被答辩人也应知道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是其与答辩人早已协商好的,被答辩人负有交纳我要管理费义务,拒付将受到滞纳金的处罚。在此,也可看出被答辩人对扩大损失是非常清楚的,其本身先拒绝履行义务,后怠于行使权力,任损失扩大,将因此造成扩大损失的责任推卸给答辩人,是毫无依据的。
3、即使被答辩人认为惩罚力度偏高,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其可以提出要求予以减少,并不能成为拒付的依据。
(一)并无剥夺被答辩人以及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合法有理,依然可以主张,并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当然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关义务。对于物业公司而言,即使物业公司不加入本案诉讼,也不代表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其仍然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公司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并无浪费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审理都是直接对物业管理费相关问题作出给付判决。这既及时维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也有效保护了物业公司的正当权益,严格制裁了物业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可更好地完善司法实践,节约司法资源。
六、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提前退租的赔偿金532950元变更为80000元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请求再审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答辩人也将依法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租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拒付物业管理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请求撤销(xxx9)穗中法民五终字地3682号《民事判决书》,既不符合事实认定,也无法定事由,更没有法律根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代理人:于xx、余xx。
xxx年xx月xx日。